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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中新类型担保合同应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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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某物流公司为建造特定船舶而向银行借款,进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代偿协议等一系列合同,涉及八方当事人和一家银行。银行将其对物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因物流公司未及时还款,故资产管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物流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其他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建造特定船舶进行融资的船舶融资类金融纠纷,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依法确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代偿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判决物流公司向资产管理公司履行相应的偿付义务,抵押人和保证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经二审法院的调解,在确认系争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就还款金额和担保事宜等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解析
  “本案的审理明确除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情形外,应当认定新类型担保合同等协议有效,这样既有利于金融机构有效防控金融风险,保护其拓展船舶融资业务的积极性,也有利于航运企业进行适度的船舶融资,降低融资成本,促进企业规范自身行为,维护良好商业信用,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怀东告诉《上海金融报》记者。
  近年来,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难题,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了将我国《物权法》未明文列举的财产权利作为担保物,为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梅怀东认为,所谓新类型担保是指我国以现行法律未明确列举的财产权利设定的担保。在融资担保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调研所反馈的信息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以商铺租赁权为客体的担保;二是以出租经营权为客体的担保;三是以银行理财产品为客体的担保;四是以企业银行账户为客体的担保;五是以公用事业收费权为客体的担保;六是以企业排污权为客体的担保;七是保理融资担保。
  由于没有明晰的法律条文加以确定,故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存在诸多争议。梅怀东进一步表示,在上述新类型担保中,凡符合权利质权客体要求,且依照法定公示方法进行了质押公示的,应当认定权利质押成立,并适用权利质权的效力规定。同时,众多金融机构、法院及相关各方均倾向于不否认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
  据梅怀东介绍,商业银行特别是中小商业银行、小贷公司对新类型担保业务具有较强的业务创新冲动。主要原因在于,大银行在竞争地位上处于优势,在贷款业务上有“嫌贫爱富”的偏好。《物权法》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法律风险小、贷款安全性高,故其更倾向于以大型国有企业为贷款对象,并采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不动产抵押作为主要贷款担保方式,对新类型担保的态度较为慎重。中小银行和小贷公司在贷款业务方面承受较大竞争压力,且多以小微企业为服务对象,小微企业可用于抵押、质押的财产较少,但融资需求旺盛,故倾向于将其有限的资产利用起来,采用新类型担保方式放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贷款的安全性问题。
  由于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具有不确定性,特别在是否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问题上存在争议,因此,开展此类业务的金融机构普遍存在着不安全感。目前,金融机构主要采取内部机制控制贷款风险,尽可能避免出现以诉讼或者拍卖方式实现债权。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注重对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的控制,对具体贷款业务的开展干预不多,在民间资本需求旺盛的浙江,地方银监局、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对金融创新产品给予了高度的重视,政策上也持相对开放和支持的态度。据浙江银监局的官方文件统计,浙江地区的商业银行和小贷公司开发的新类型担保方式达40多种。由于金融监管机构具有金融安全的监管之责,因此,我爱范文,倾向于从法律政策上对金融债权给予更多的保护。
  目前,新类型担保在商事实践中已得到广泛运用,但鉴于其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贷款人并不愿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即使在新类型担保运用最为普遍的浙江、江苏等地,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也非常少。如涉及到商铺租赁权质押,迄今整个苏州地区只有一起纠纷形成诉讼。在小微企业发达、金融创新活跃的浙江地区,仅有个别中院受理过屈指可数的几起涉及新类型担保的案件。
  地方法院存在是否会因突破物权法定原则而被认定为错判的担忧,普遍不放判、不展判。在涉及新类型担保是否具有担保物权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倾向于以调解方式结案,回避了以判決方式认定其法律效力的尝试。
  处于审判一线的法官普遍认为,司法应当顺应经济发展需求,如果能够认定其物权效力、法律效力最好,如果不能认定,至少也不要轻易否定其物权效力、法律效力。因为一个否定性的判决,可能将影响甚至遏制一大批同一类型的贷款担保业务的发展,从而给相关小微企业的融资带来负面影响,不利于促进地区经济发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实施意见》,要求深入推进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改革,切实发挥金融审判的规则导向和价值引领作用,依法、合理引导金融“脱虚向实”,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合理把握资金借贷的裁判尺度,对金融机构和企业在金融商事活动中存在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的,对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上海法院的许多经验值得全国其他地区法院借鉴。”梅怀东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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