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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券商惨了,没办法靠FA拉项目了!证监会新规严管投行“协议支

投资合同 |

时间:

202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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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ndcksc.com--投资合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廉政建设要求,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证监会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聘请第三方机构等相关行为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并于近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我会始终高度重视证券行业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证券法》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具体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不正当竞争做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近年来投资银行类业务快速发展,部分证券公司在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的过程中,为获取专业服务或其他目的而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各类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行为也不断增加。相关聘请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其中部分形式容易滋生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问题,为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因此,我会制定了《意见》,针对该类事项进行专项规定,旨在统一行业认识、明确相关要求、加强实践指导,切实贯彻落实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同时,我会正在研究制定投资银行类业务廉洁从业行为监管意见,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廉洁从业做出整体性规范。

《意见》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重申廉政建设基本原则,明确禁止证券公司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行为。

二是强调证券公司落实廉政风险防控主体责任,完善机制建设,强化管控力度,从源头防控违规风险。

三是明确对证券公司相关聘请行为的信息披露要求。根据风险程度,围绕机构类型、服务内容、费用标准等关键要素,对各类聘请行为提出了差异化的具体信息披露要求。

四是要求证券公司对其投资银行类项目服务对象的相关聘请行为及其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对《意见》提出宝贵意见,我会将认真研究各方反馈意见,尽快修改完善、发布实施。

监管新规剑指投行“协议支出”费用

这也意味着,证券公司“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资产证券化”等投资银行类业务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行为均被纳入监管范畴。

北方一家大型券商分管投行业务的副总裁接受券商中国记者采访时表示:“《意见》前五条都值得关注,每一句话都值得去领悟监管的真实意图。以往某些投行在定价往往如同虚设,没有合适的制度,实际支付费用方式和方式较为随意,甚至藏匿着一些利益输送或商业贿赂等。该文件的出台,将会对目前相对无章法的投行第三方支付体系进行较为严厉的规范,有助于限制证券公司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行为,确保聘请第三方机构和个人等行为合法合规,强化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

“将来单纯有社会资源、专门干代理寻租业务的(第三方中介),没有生存空间了!因为见不得光嘛!都是桌面下的协议,不敢披露出来。”华东地区一家大型上市券商投行部董事总经理接受券商中国记者采访时表示。

这名投行高管所说的“专门干代理寻租业务的”第三方中介,早年间是券商投行获取项目的主要渠道之一,亦是行业的“灰色地带”。

事实上,国内不同券商获取投行业务的渠道有所不同,大券商大多依靠自身的网络、社会资源、品牌影响力拿到投行项目,范文,而有些中小券商由于品牌影响力、渠道建设、团队覆盖范围有限等原因,则需要靠一些社会上的中介(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来抢投行项目,也节省时间和人力投入成本。

“监管部门旨在规范这样一种行为。从券商聘请第三方中介来获取投行项目的过程中,需要向第三方中介支付一定的费用(介绍费)。但是,关于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定价方式、实际支付费用和支付方式却甚少公开披露。”上述投行高管分析称,以往中小券商抢投行项目靠第三方中介“另走捷径”。第三方中介则专门负责“牵线搭桥”、“穿针引线”的工作,甚至将部分费用变相地支付给发行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堪比“掮客”。

与二级市场相比,一级市场由于其环节上的特殊性,常常会出现一些“寻租空间”,而投行在打通各个环节过程中,聘请第三方中介或个人所支出的“活动费用”,在账面上往往体现为“财务顾问费”等协议支出费用。这一现象在债券承销业务中最为明显。

注册地在深圳的一家中小券商债券项目负责人告诉券商中国记者,第三方中介通常具备“咨询”资格,公司名称常带有“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字样,且手握地方资源、区域性特征十分明显,“基本上100个项目,就会有100个第三方,也没有一家独大的,有顾问的功能。”

当前监管部门已重视这一问题,《意见》旨在统一行业认识、明确相关要求、加强实践指导,既是现阶段投资银行类业务规范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行业廉政风险防控的必须之举。与此同时,证监会正在研究制定投资银行类业务廉洁从业行为监管意见,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从业人员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廉洁从业做出整体性规范。

明令禁止“利益输送、商业贿赂”

《意见》明确要求: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切实增强廉政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禁止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行为。

多位投行人士分析称,这与发改委2014年规范企业债“承销协议支出”的思路基本一致。

“新规对中小券商影响较大,尤其是债券承销业务。大券商已经不允许‘协议支出’了,内控无法通过,而中小券商靠第三方中介另走捷径,很多见不得光的协议便容易滋生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的问题。”北方一家大券商投行部高管告诉券商中国记者,由于投行债券承销业务门槛较低、业务同质化竞争十分严重,以往会发生一些为了拿到债券项目而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

明确聘请第三方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投行聘请第三方机构,监管部门并非“一刀切”,一方面重申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行为,另一方面允许聘请特定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且进一步明确了投行聘请第三方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

《意见》明确规定:除投行在执业过程中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提供必要专业服务的,可以简易披露之外,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项目申请时应在披露文件中披露聘请的必要性,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基本情况、资格资质、具体服务内容和实际控制人(如有),以及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定价方式、实际支付费用和支付方式。

与此同时,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不存在各类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个人行为的,应在项目申请时提交不存在相关聘请行为的承诺函。

“这是要求投行如实地披露,有没有聘请第三方中介,如果没有聘请,也要做出没有聘请第三方中介的承诺函。实际上就把中间的漏洞给堵上了。以往的投行项目公开披露文件里面,能够披露的中介机构是承销商、会计师、律师、评估师,其他咨询机构都不会披露,披露不充分。”北方一家大券商投行部高管告诉券商中国记者。

北京一家中型券商投行部董事总经理则提醒,新规剑指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但正常的居间性质的协议支出,(可能)会有误伤。”

与此同时,监管部门还督促券商强化内部管控:“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全面提升合规风控水平,严格履行背景调查、合同审查、费用审批等流程,强化对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有偿聘请各类第三方机构和个人等行为的管控力度,确保相关聘请行为合法合规。”

监管人士表示,未来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处罚力度。“《意见》颁布实施后,证监会将在投资银行类项目审核过程中,加大对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的审核力度,同时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强化事后监管。对于审核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严肃处理。”

附件1:《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廉政建设要求,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有偿聘请各类第三方机构和个人等相关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切实增强廉政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禁止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行为。

二、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全面提升合规风控水平,严格履行背景调查、合同审查、费用审批等流程,强化对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有偿聘请各类第三方机构和个人等行为的管控力度,确保相关聘请行为合法合规。

三、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执业过程中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证券公司应恪守勤勉尽责义务,根据法规规定和客观需要合理使用第三方机构服务,证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第三方机构而减轻或免除。

如存在上述聘请情形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沪深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等提交各类投资银行类项目申请(以下简称项目申请)时,应在发行保荐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主承销商核查意见、主办券商推荐工作报告或证券公司出具的其他文件(以下简称披露文件)中披露第三方机构的基本情况、资质资格和具体服务内容。

四、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项目申请时应在披露文件中披露聘请的必要性,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基本情况、资格资质、具体服务内容和实际控制人(如有),以及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定价方式、实际支付费用和支付方式。

五、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不存在各类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个人行为的,应在项目申请时提交不存在相关聘请行为的承诺函。

六、证券公司应对投资银行类项目的服务对象进行专项核查,关注其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评级机构等该类项目依法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之外,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其他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行为,及相关聘请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证券公司应就上述核查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七、本意见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是指承销与保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和其他具有投资银行特性的业务,如资产证券化。基金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参照本意见执行。

八、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关于《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廉政建设要求,净化资本市场生态环境,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我会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聘请第三方机构等相关行为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对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聘请第三方机构和个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此外,基金子公司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要求参照本意见执行。现说明如下:

一、背景情况

证券公司在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的过程中,为获取专业服务或其他目的而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各类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行为,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其表现形式复杂多样,部分形式容易滋生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问题。

我会始终高度重视证券行业廉政风险防控工作。《证券法》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管理办法》等具体业务规则对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不正当竞争做出了明确禁止性规定。但现行规定较为原则,且对各类投资银行类业务的要求较为分散,缺乏针对聘请第三方机构等行为的全面、细化规定。

近年来,随着直接融资规模的扩大,投资银行类业务快速发展,部分证券公司的相关聘请行为不断增多,利益输送等潜在风险随之增加,为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埋下了隐患。

因此,通过制定《意见》统一行业认识、明确相关要求、加强实践指导,既是现阶段投资银行类业务规范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加强行业廉政风险防控的必须之举。

二、主要工作思路

《意见》是针对证券公司在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过程中聘请第三方机构和个人行为制定的专项规则,通过督促证券公司完善管控机制、明确信息披露要求等方式,切实防范廉政风险。《意见》主要遵循以下思路:

(一)分类施策、明确导向

证券公司在投资银行类业务中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有些是对履职能力的必要补充,有些则容易滋生各类风险。对此,《意见》一方面重申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行为,另一方面允许聘请特定第三方专业机构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同时,为了防止部分证券公司忽视本职工作、滥用外部机构,《意见》强调证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第三方机构而减轻、免除。

(二)多措并举、力求实效

一是督促证券公司强化内部管控。机构是风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和主体责任人。证券公司要增加自我约束的意识和能力,建全对相关聘请行为的管控制度和机制,从源头上防控利益输送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是明确信息披露要求。对相关聘请行为,围绕机构类型、服务内容和费用标准等关键要素,明确对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提高透明度,扩大社会监督,遏制违规行为。

三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处罚力度。《意见》颁布实施后,我会将在投资银行类项目审核过程中,加大对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的审核力度,同时通过现场检查等方式,强化事后监管。对于审核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严肃处理。

三、主要内容

《意见》共8 条,主要内容是:

(一)作为基本原则,明确提出禁止证券公司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行为。

(二)从公司机制建设方面提出总体要求,要求证券公司落实主体责任,强化管控力度,确保聘请第三方机构和个人等行为合法合规。

(三)明确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在统一强制披露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不同类型机构的风险程度差异,对具体披露内容作出了差异安排。

一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机构提供必要专业服务的,可以简易披露,即仅披露机构的基本情况、资质资格和具体服务内容。同时,《意见》对该类情形进行了严格限制:一是限定为执业过程中,即排除了承揽环节。二是限定提供专业服务,即排除了其他违规风险较高的行为。三是强调证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第三方机构而减轻或免除。

二是对其他类型的聘请行为,必须详细披露,即除机构的基本情况、资质资格和具体服务内容外,还应披露聘请的必要性,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实际控制人(如有),聘请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定价方式、实际支付费用和支付方式。

三是对于不存在各类聘请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对此出具承诺函。

(四)明确证券公司对其投资银行类项目服务对象的核查要求。《意见》要求证券公司核查其服务对象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评级机构等投资银行类项目依法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之外,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有偿聘请其他第三方机构或个人的行为,及相关聘请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并就上述核查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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