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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 |

时间:

2021-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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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再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盛公司)、范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再初字第888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来盛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12日,范某与利来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来盛公司借给范某人民币200万元,月息1.5%,借期3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2日。协议签订后,利来盛公司向范某支付200万元。其后,因范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多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延长该200万元的借款期限。2010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意范某借款至2011年6月1日,本次续借为最后一次延期,借款月息为1.5%,如逾期未还,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金额的0.15%/日计算罚息;范某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归还尚欠的截至2010年3月12日止的利息25.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利来盛公司多次催要,范某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1、判令范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9.3万元;2、范某支付截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罚息18万元,并按日0.15%的比例支付至全款还清之日止;3、由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范某辩称,不同意利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实际还清,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是伪造的。2009年11月13日的协议就是最后一份协议。从该协议看,我已向原告归还了本息,然后胡某在我持有的的这份协议上明确注明“作废”,说明该借款已经结清,整个协议已经作废。且,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上也备注“借款转至胡某个人,清”,说明该款项已由被告转(还)给胡某,因此欠款已经结清。利来盛公司就是胡某一家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胡某的婆婆杨某,股东是胡某的丈夫邵某。原告伪造了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就是为了掩盖我已经还款的问题。原审时,原告还对我的送达地址进行造假,提供的地址是无法送达的地址,该协议没有利来盛公司的公章,根据该情况,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该诉不成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利来盛公司与范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来盛公司向范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按月息1.5%,借期3个月,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2日,范某应于到期日时将本息合计209万元直接付到利来盛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利来盛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范某提供了借款200万元。合同到期后,范某未按约定日期还款。之后,双方先后于2008年9月23日、2009年6月4日、2009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的期限进行了延期,并约定2010年3月12日为最迟还款期限。范某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的利息51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20万元。两笔利息均为范某向利来盛公司股东胡某名下中国银行尾号XX的账户转账支付。现范某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上注明有“作废。胡16/11”(表示日期的数字16有划改),利来盛公司持有的同一份协议书下方则备注“从lea借款已转至胡某个人。清!胡18/112010”。胡某在四份协议书的其中三份的末尾甲方处签字,2008年9月23日的协议除外。而利来盛公司在上述四份协议书协议末尾甲方处均加盖公章。

  利来盛公司称,2010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范某于2007年7月12日向利来盛公司借款200万元,至2010年3月12日没有归还本金,利息尚欠25.2万元;范某因拆迁事由再次向利来盛公司要求延期借款200万元,并在3日内马上归还尚欠的25.2万元的利息,鉴于范某实际情况,利来盛公司按上述借款金额续借给范某,但这是最后一次延期,每月利息为本金的1.5%,上述欠款及利息范某必须于2011年6月1日付清;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15%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该协议书末尾甲方处有胡某签字,但未加盖利来盛公司公章。范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协议上“范某”的签字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0年11月16日《借款协议书》上甲方签字处“范某”及签收人处“范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范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利来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2010年11月17日,利来盛公司股东胡某名下尾号为XX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其名下另一个尾号为XX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人民币。利来盛公司称胡某名下尾号9806的中国银行账户实际是由利来盛公司使用。

  庭审中,范某陈述2010年11月16日,在其天通苑住处内,将三捆半美元现金,一共36万,用牛皮纸袋装好交给了利来盛公司股东胡某,胡某遂在范某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注明“作废”,故欠款及利息当日已经结清。但范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这一还款过程。对于范某上述陈述,利来盛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范某提及的“作废”内容,利来盛公司表示不清楚如何形成,不认可“作废”二字表明范某欠款已还。经合议庭询问,利来盛公司不申请鉴定“作废”二字是否为胡某所签。关于利来盛公司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协议书下方的备注内容,利来盛公司主张该备注系胡某个人替范某把200万本金代还给公司平帐,所谓“清”指的是公司与胡某之间的结清,胡某名下中国银行两个账户之间转账记录能够佐证上述事实,并非范某所称与公司之间欠款的结清。范某对此亦不予认可。

  重审期间,利来盛公司股东胡某曾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胡某否认曾收到范某偿还的借款,对由其代范某垫付了利来盛公司200万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垫付欠款一事范某并不知情。关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上“作废”二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胡某称需要核实情况,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作出明确说明。

  另,法院依申请对范某另案执行款项269.3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利来盛公司以其股东胡某、邵某共同所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担保。范某以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昌平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法院驳回了范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范某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银行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来盛公司与范某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1月13日,先后就同一笔借款以及还款事宜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虽然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经鉴定并非范某本人所签,但范某对此前的四份协议书以及借款事实并未否认,利来盛公司与范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范某仍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来盛公司股东胡某的垫付行为如何认定以及范某主张已还借款及利息的抗辩是否成立。

  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因胡某既是利来盛公司股东,同时也是公司与范某之间借款关系的实际经手人,范某亦曾支付部分利息至胡某名下中国银行尾号XX的账户,故应认定该账户即为借款协议约定的所谓“指定账户”。庭审中,利来盛公司认可胡某名下中国银行尾号XX的账户实际上是由公司在使用,且在借款协议书上备注的“从lea借款已转至胡某个人,清!”也显示利来盛公司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故范某偿还本金的义务已由胡某代行完成。由此,利来盛公司向范某主张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利来盛公司仍有权向范某主张其未足额支付的借款利息,范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偿付了借款利息,故关于利来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利息起算应从2007年7月12日借款之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本金还清之日,共计120万元,扣除范某已经支付的71万元,范某仍需向利来盛公司支付49万元借款利息;逾期履行的利息期间应为2010年3月12日约定的最后还款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本金还清之日。至于利来盛公司股东胡某替范某偿还借款后二人之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利来盛公司偿付借款利息四十九万元;二、被告范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利来盛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二百万元的逾期利息,期间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利来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利来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利来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范某应直接向利来盛公司归还借款,而不应由胡某另行向范某主张归还;2.胡某暂时替范某归还借款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范某未向胡某及利来盛公司归还借款。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再初字第88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利来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利来盛公司的上诉理由,范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胡某是利来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某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我方已将欠款本金及利息以美元现金的方式全部偿还给胡某,胡某有了美元现金收入才转款给利来盛公司。如果范某没有偿还胡某欠款,胡某不会在我方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借款协议上写“作废”二字。

  范某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范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借款关系是范某向胡某个人借款200万元,利来盛公司是胡某出具借款的流转工具。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范某以给付胡某36万美元的形式结清。胡某在其与利来盛公司所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上落款处签注“借款已转至胡某个人.清!”,在范某所持有的2009年11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上右侧签注“作废.胡16/11”。“清”是指全部借款及利息结清,“作废”是指协议已履行完毕,全部协议作废。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再初字第88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者驳回利来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原审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全部由利来盛公司承担。

  针对范某的上诉理由,利来盛公司辩称:不同意范某的上诉请求。1.范某主张支付36万美元给胡某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证据支持,且胡某不予认可,对于美元来源,范某在原审无法说清,也与交易习惯不符。2.胡某与利来盛公司没有混同关系,借款发生于范某与利来盛公司之间。3.从2009年借款协议来看,胡某替范某暂时向利来盛公司垫付借款,但范某并没有向胡某归还款项。4.胡某本人没有印象对2009年11月13日借款协议书签注“作废”,且“作废”从理解上来看,是因为双方之间签订过多个协议,把之前协议作废也是合理的,但范某并未归还这笔款项。

  本院二审确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来盛公司与范某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11月13日,先后就同一笔借款及还款事宜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经鉴定并非范某本人所签,但范某对此前的四份协议书及借款事实并未否认,故利来盛公司与范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范某仍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利来盛公司向范某主张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已由胡兆文代为履行,同时利来盛公司仍有权向范某主张其未足额支付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利来盛公司及范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来盛公司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双方认可的利息支付情况,范某已经向利来盛公司支付自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6月30间的利息71万元,故其尚需依约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12日(最迟还款期限)间的借款利息25.1万元。此外,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对此进行了相关约定,我爱范文,但鉴于该协议书经鉴定并非范某本人所签,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判定利来盛公司诉求的证据使用。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范某需支付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本金还清之日)间的逾期利息24.4万元。原审对于范某借款利息的给付期间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再初字第8886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利息人民币二十五万一千元;

  三、范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二百万元的逾期利息二十四万四千元;

  四、驳回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范某负担八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九千元,由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范某负担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已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范某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范某负担二万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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