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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分析与政策建议(二)

融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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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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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分析与政策建议(二)

  营改增新政对信托公司税负影响的定性分析

  从整体看,信托公司的业务框架区分为固有业务、信托业务和其他中间业务。固有业务主要分为融资类与投资类;其他中间业务占比极少,主要包括担保类业务、中介服务类业务与其他类业务。对于营改增新政的研究主要聚焦信托业务领域,但为保证论述的完整性,我们亦对营改增新政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及其他中间业务的影响略作说明。

  1.信托公司的自营业务及其他中间业务营改增新政探讨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其固有业务及其他中间业务的涉税行为参照财税【2016】36号文,主要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服务。财税【2016】36号文中涵盖的保险服务与信托公司的关联不大。

  在税制改革的前后,对于固有业务及其他中间业务而言,我爱范文,最显著的变化在于税率,从之前营业税的5%变成了增值税的6%,其中由于增值税为价外税,因此计算的方式为增值税=销售额×6%/(1+6%)。计算后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及其他中间业务的税负相较之前(附加税率按照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同下文),由5.6%增长为6.34%。

  从征税范围看,营改增新政发布后,应税行为基本没有变化。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对于信托公司自营部门而言,本条规定可被视作是对“金融商品转让”纳税的优惠规定。在营业税时代,大部分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允许投资收益按大类盈亏抵扣,如投资股票类的亏损不能抵扣投资债券类的收益。但增值税政策下,允许按照“金融商品”大类盈亏抵扣。

  从可抵扣范围看,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信托公司自营业务增加了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项目,主要包括:不动产购置、购买车辆、采购软件支出、劳保用品、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办公用品、会议费、住宿费等支出。涉及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项目包括与融资直接相关的投融资费用、手续费、咨询费,以及餐饮服务、娱乐服务等。而作为信托公司最大费用支出项的人力成本,由于无法取得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暂时无法抵扣。

  2.信托业务营改增新政探讨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主要涉及信托公司自营业务,已经在前文中进行了探讨。对于其他两类业务而言,“贷款服务”类业务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债性”关系的认定,即是严格按照合同,还是以“实质重于形式”作为判断依据。同时,已经明确的利息收入免税的情况包括: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至今开展的转贴现业务、金融机构投资政策性金融债、央票、商业银行债券。但金融机构发行的资管产品投资上述业务能否享受免税待遇,目前尚不明确。对于信托公司而言,“金融商品转让”类业务的争议点主要在于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溢价”部分属性。我们将从投资人角度及资产管理人角度,结合实务操作中常见的业务结构,以及最新监管精神下的新分类分析营改增新政带来的影响。

  (1)从受益人的角度:各利益相关体对于信托收益的性质已基本达成共识。站在信托产品投资人/受益人的角度,无论购买哪种业务类型的信托产品,对于保本与否的认定都主要依靠合同约定进行判断。银监会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称,对于信托的受益人而言,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因此,信托合同中并不会约定保本收益,信托产品的受益人并不需要就收到的信托项目收益缴纳增值税。而由于对“保本收益”征税的政策意图主要在于,保本性质的合同赋予了受益人索取保本收益的绝对权利,从而对产品本身构成风险,因此,从政策意图判断,对于ABS或其他结构化信托产品中的优先级持有人而言,结构化设计虽以现金流方式保障优先级收益,但并不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故持有人获得的收益不应理解为保本收益,不予征税。

  对于信托产品的投资人持有信托产品至信托合同到期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但对于信托产品没有明确的到期日,或者没有持有至到期即收回本金的,业内通常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供投资人进行现金回流的选择,即提前赎回或进行信托受益权转让。这两种方式的涉税判断存在一定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前提是,目前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收益分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态度较为统一,即为收益分配的发生时点。

  ①对于提前赎回方式进行现金回流的:信托产品的提前赎回通常伴随着收益分配的实际发生,能够适用信托收益非保本性质的判断。而提前赎回的本金在实务中基本不会存在溢价,因此,虽然提前赎回不视作持有至到期,产生了应税行为,但不会有实际的征税金额发生。

  ②对于以信托受益权转让方式进行现金回流的:对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如何征税存在不同理解。现行增值税政策中,尚未明确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但不同于信贷资产收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等收益权的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普遍伴随着信托份额的转让,因此,实务中更偏向于相对保守地将信托受益权按金融商品理解。目前实务中许多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合同价款里,包含未分配收益部分。一部分观点认为,该部分收益的税务实质依然为非保本的信托收益,因此不应征税。但从前述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判断前提来看,目前实务中更倾向于将该部分“溢价”视作“金融商品转让溢价”进行征税。但此部分税金很容易通过交易方式的安排进行规避。我们有理由推断,在营改增新政下,若受益人需提前收回本金,则出于规避纳税风险的考量,有可能要求信托公司采取赎回分配方式,或采用平价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方式,并约定信托收益分配时再按照时点拆分收益。

  (2)从资产管理人的角度:此次税制改革纳税实务中最大的挑战来自于面对灵活复杂的信托产品,如何站在资产管理人的角度进行正确解读及合理应对。我们整理了目前信托公司在实际操作中较为普遍,且存在性质判断和争议的业务模式逐一进行分析,并结合最新监管精神下的业务分类,做出定性探讨。

  ①典型信托产品营改增新政后涉税探讨:信贷资产转让/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近年来,在金融监管政策的引导下,信托公司愈加重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银监会在2016年底提出的新业务八大分类中,也将资产证券化类业务作为一个单独的业务类别。

  典型信贷资产出表过程中的现金流行为包括:1.投资人认购专项计划份额;2.计划管理人以专项计划名义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基础资产收益权;3.原始权益人作为管理人收集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交付专项计划;4.计划管理人分配收益给投资人;5.投资人转让持有的计划份额。

营改增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分析与政策建议(二)

  实务中,对于投资人的涉税影响分析已经在前文中详细陈述。从作为spv身份的信托计划角度出发的涉税判断和政策解读,目前尚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从物权关系角度出发。理论来源为借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文中对于融资租赁服务的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该原则明确了不管是否买断,都不改变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的服务关系。此原则被视为为后期金融资产证券化明确了流转税的征收方向。在此思路下,无论通过信贷资产转让的方式,还是通过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的方式实现的信贷资产出表,都不能改变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信贷资产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并未改变基础信贷资产中的物权关系,不能免除原始权益人的纳税义务和开票义务。因此,在这种观点下债权资产的转让仅被视作是一种融资安排。那么便带来了后续争议,即作为spv的信托计划,是否需要就“债性”的利息收入再次缴纳增值税?若此推论成立,则存在重复纳税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从所有权和风险的角度出发。在此种观点下,若采用信贷资产所有权转让的形式,基础债权实现完全出表,则该部分基础债权的所有人为信托计划,应由信托计划就贷款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原则上也应由信托计划开票。对于基础债权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原权益人手中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现行增值税政策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但实务中倾向于按照非金融商品理解。因此,这种情况下,资产转让的性质判定需再分两种情况:

  若收益权合约存在差额补足、第三方保证或回购协议等情况,从政策制定角度来看,受让方的权利得到保障,应被视作融资安排。但此种安排下风险并未真实出表,有可能导致该部分收益针对原始权益人以贷款利息征税,针对信托计划以保本合约征税,造成税负重复;若收益权合约不存在差额补足、第三方保证或回购协议等情况,则合约本身可按非保本理解。信托计划并不需要就保本合约承担纳税义务。但针对收益权转让,尽管监管已明确规定不允许出表,会计上依然可以通过对继续涉入程度等关键因素判断是否出表。在这种情况下,若原始权益人按会计出表处理理解纳税义务,则可能出现短暂的征收漏洞。

  此外,实务中,出于对开具发票主体性质,部分贷款人财务制度限制等因素考虑,即便合同构成真实转让,利息大多以聘请原债权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方式收回。因此,由信托公司作为开票主体可操作性比较模糊。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各利益相关方自行解读政策条款导致税务稽查时的税负争议,建议信托公司、原始权益人与所在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就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性质判断原则提前进行沟通,以获取多方认可的指引。

  信托+有限合伙基金结构。随着各类融资产品的监管趋于严格,越来越多的创新型融资产品衍化而生,采用“信托+有限合伙基金”模式的结构产品不断涌现,这既解决了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的人数限制问题,又为部分融资项目因监管限制难以开展找到解决路径。在“信托+有限合伙型基金”模式中,最普遍的结构是信托计划作为有限合伙人(LP),与普通合伙人(GP)共同设立有限合伙型基金,并通过有限合伙型基金以“股+债”的形式将资金提供给融资方的融资模式。

营改增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分析与政策建议(二)

  对于信托计划投资人的涉税探讨此处不再赘述。从信托计划角度来看,基于风险承担程度的不同,信托公司通常扮演两种角色:一种不负责风险控制,仅作通道,另一种负责尽职调查,承担风险,或通过设立GP公司进行实际控制。仅就增值税涉税讨论而言,两种角色下的处理并无重大区别。本文以信托计划认购合伙企业的LP份额优先级为例。

  就LP获取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分红收益而言,不属于增值税纳税范畴。但若存在上述结构图中的差额补足协议的情况,则有可能存在“债性”属性,需就合同条款作进一步判断。但对于基金层面进行的结构化安排,如以劣后级LP保障优先级LP的本金和收益的情形下,同前述讨论,实务中视此类收益为非保本,无须缴纳增值税。

  对于有限合伙份额转让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对其金融商品属性的判断。业内有观点认为,在所有资管行业主流产品类型中,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有限合伙基金份额转让应属于金融商品转移范畴。但从有限合伙份额的属性来看,其本质上属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因此,并不在金融商品所列范围内。同时,许多有限合伙份额并未通过退伙或入伙的方式转让,而是通过有限合伙收益权转让的方式来进行。实务中,由于有限合伙份额本身的金融商品属性尚存争议,对基于原基金创设合同而衍生出的新的收益权合同,基本共识是不符合其他金融商品的定义。但收益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变相融资,也应对合同作进一步判断,按实质属性纳税。

  就资产端而言,常见的投资标的为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其分红收益和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如为对于存在固定溢价回购条款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大概率将被视作债性融资行为,因此该溢价部分将视同贷款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同理,约定收取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股权投资行为,也应视同债权融资,就收取的保底利润缴纳增值税。

  总体而言,信托产品在此类典型交易结构中作为合伙企业优先级LP并不会受到营改增新政的重大影响。但无论是收益的分配,份额的转让,还是投资端的合同安排,都可能存在对于“债性”实质的判断和争议。资管产品多层嵌套类业务。以常见的嵌套业务为例,A银行理财投资信托计划发放信托贷款后,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B银行的理财计划。

营改增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分析与政策建议(二)

  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的思路,信托计划收到的融资利息收入应属于典型的保本收益,所以信托公司需要就利息收入按贷款服务的税目缴纳增值税。对于信托计划投资方A银行和受益权受让方B而言,依照前述分析,在合理的合同条款安排下,A与B均产生增值税应纳税额。B银行理财投资方获得B银行理财的投资收益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要判断该理财产品是否保本。目前市面上的资管产品中,除了银行理财产品及少量存量的公募产品存在保本合约外,其余均为非保本的资管产品,法规并不允许这些产品承诺保本和承诺最低收益,因此绝大多数的嵌套并不会导致重复征税。

  有可能出现多重征收的情形是,资管产品上层投资方存在因期限错配或其他原因,未能持有至到期而提前转让的情况。但如前述的讨论,该情况可以通过提前分配,或将未获得的收益在按时间分拆,作为合理避税的方式。因此并不会出现大量的重复征税的情形。综上所述,对大资管行业整体而言,“非保本”收益不征税条款的存在使得【2016】140号文的发布未对“去通道”“去杠杆”起到广泛约束作用。

  证券投资类业务。证券投资类业务是存在争议最大的业务类别。原因在于,目前的营改增系列新政中,并未专门就投向为证券类的信托产品进行约定。故以投资上市公司股票举例,虽然投资所得的股息收入无须缴纳增值税,但股票转让应适用金融商品转让规定,需以价差为计税基础计算缴纳增值税。但财税【2016】36号文中明确规定的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获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予征税,两者间存在资管产品之间的税负不公情况,后文也将对信托产品与证券投资基金作进一步比较和阐述。

  ②新监管精神下信托业务分类的涉税探讨。2016年底,经过对信托业发展实践、转型方向和本源定位等方面的深入研究,监管层最终确定以资金运用方式兼顾资金来源,将信托业务划分为八大类。新方案将信托业务区划分为债权信托、股权信托、同业信托、标品信托、资产证券化、财产权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和事务信托。银监会也进一步对八大分类的内在层级和分类逻辑进行了指导。首先按照信托目的划分出公益信托及其他,然后按法律结构划分出资产证券化,在此基础上根据信托财产类别划分出财产权信托,而后根据资金运用的投向,划分出标品信托后,再进一步划分为债权信托、股权信托、同业信托与事务信托。

  此分类一改之前过于简单笼统的分类方式,有利于对业务类型进行明确定义,充分反映风险本质,从而制定配套的、有区别的监管政策。表3按照目前试运行的信托八大业务分类,对于营改增前后的计税基础以及征税与否稍作总结与归纳。

营改增对信托公司的影响分析与政策建议(二)

  八大分类所受税政的影响各不相同:

  偏向利好:

  股权信托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或非上市股权取得的股息收入、投资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转让退出的,都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股权信托或许迎来发展机遇。财税【2016】70号文对于金融机构往来增值税进行了补充通知,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其开展的部分业务的利息收入(包括同业存款、同业借款、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金融债券、同业存单),以及RQFII委托的证券买卖业务以及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为“通道”类业务正名的同业信托或许迎来利好。

  偏向不利:

  债权类信托无疑是此轮税制变革中受影响最大的一部分,对于债权性质的底层资产收取的利息应按财税【2016】36号文的约定全额征税。对于部分标品信托,由于存在前述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税收豁免导致的税负不公,有可能导致发展不利。

  尚待明晰:

  公益(慈善)信托的税制有必要单独进行研究。税收优惠是公益(慈善)信托实务操作中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慈善法》明确了慈善信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是相关的税收优惠具体操作细则至今尚未落实。对于慈善信托是否属于资管产品范围,以及若慈善信托处置的股权是未上市股权,则该股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等关键问题仍未明确。

  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税行为整体沿袭了营业税时代的征税思路,但如前文论述,对于目前资产证券化项目在融资属性辨别,开票主体确认等方面仍存在政策冲突,可能出现重复征税或遗漏征税的情况。远期影响尚不明朗,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亦需要补丁文件的出台。

  财产权信托在财税【2017】56号文里,被明确归入资管计划范围内。但实务中,财产权信托在设立环节对于财产转移的涉税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如对于以不动产为标的设立的财产权信托,考虑到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的问题,一般不动产都必须要直接过户到信托计划(信托管理人)名下,以信托公司的名义持有该不动产,这将会产生原财产持有方不动产转移的增值税问题。同时,由于后期信托计划持有的不动产出租或转让都将以信托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对于此类财产权信托,一律按3%简易征收将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目前对于财产权信托的详细指引和其他配套税制的建立尚存空缺。

  (课题牵头单位: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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