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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能证明租客有违约行为,法院判决房东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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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新闻网绵阳8月13日讯(叶佩林 张倏越 黄志富 张丹)房东朱某在租房合同到期后,以租客曾某损坏了租房、丢失了车辆为由,拒收房门钥匙,要求赔偿4万元。游仙区法院日前开庭审理了这起门店租赁合同纠纷案,依法驳回朱某诉求。

  2013年6月30日,房东朱某与租客曾某签订了《租房合同》,朱某将自己的一楼门市三间和前院坝出租给曾某,用于修车使用,时间为1年,租金2万元。2014年6月18日合同到期的前十几天,已经歇业的曾某欲交租房钥匙给朱某,朱某说房屋、院坝被损坏,如不恢复就不接收租房钥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镇村多次调解,朱某坚持不接钥匙。

  2016年1月,朱某将曾某诉至游仙区法院,诉称房屋协议到期后,原告发现房屋内电路设施、墙、门、院坝都被曾某修车损坏,墙壁上粘贴的广告字也没有清除,更可恶的是曾某将租房的门大开,导致2014年6月30日晚上原告价值3460元的电瓶车被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某支付原告损坏房屋、门、电路设施、院坝混凝土地坪以及被盗电瓶车的损失共计4万余元。

  年3月30日,游仙区法院开庭审理,曾某辩称在租赁结束后,他几次交租房钥匙给原告,范文,原告都不接受,原告所说的损害电路等情况不是事实,院坝的损害应由出租人朱某自己承担。质证期间,被告曾某举出一张照片,证明2014年7月1日零点5分,他在原告朱某拒不接受钥匙的情况下,将钥匙插在门上离开,当时原告的电瓶车还在租房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朱某与被告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租房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某依约支付了租金并返还了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使用租赁物不当,造成其损失,但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租赁物原有的状况,也无法证实租赁物实际毁损情况,故院坝损坏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因被告将租房门打开,导致电瓶车被盗。但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已向原告交还房屋钥匙原告拒收,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且被告作为承租人,对原告的其他财产没有保管义务,故原告因被盗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本网绵阳热线:0816——226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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