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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收案量创新高教育培训领域是高发区

教育合同 |

时间:

2021-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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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报/中国商网(记者 李远方)北京市海淀区是全国闻名的教育服务大区和科创服务大区,区内著名大学及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云集,拥有各类知识产权品牌及优质经营资源的现代化服务产业发达,因此大量涉及现代加盟服务业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集中于此。

4月17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000931)法庭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情况。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帮助特许人与加盟商充分了解特许经营合同诉讼中主要的诉讼误区与诉讼维权知识,为特许经营加盟产业健康发展和行业导向提供指引和借鉴。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收案量创新高教育培训领域是高发区

中国商网 唐砚 摄

年收案量创新高

近年来,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连锁、合资、合作经营的情形日益增多,特许经营合同中不仅涉及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诸多知识产权问题,并且随着特许经营复合合同、无名合同的出现,范文,经营模式也愈加复杂,经营资源逐渐从单一授权到组合授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也在不断增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于2013年4月正式成立,负责审理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实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专业化集中审判。六年来,海淀法院受理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收结案量呈现出稳中有升的总体态势。截至2019年3月31日,海淀法院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330件,审结278件。其中判决结案是最主要的结案方式,共计104件,占比44%。2016年及2017年收结案量基本与2014年收结案量持平,2018年收案量61件,达到新峰值,结案量达57件,同比增长74%。截至2019年3月31日,海淀法院新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已达29件,如果按照年初收案量同比增长速度,预计今年年底收案量将创历年收案量的新高。

本次发布会所选取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涵盖教育培训、美容服务、汽车维修、招聘网站、儿童乐园、玩具等常见的服务类型,涉及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界定标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效力认定、特许经营合同备案的法律效果、“冷静期”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法律条件、特许经营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特许经营的后合同义务以及货品退还及折旧等问题。

由于海淀区是教育服务大区,辖区内各种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众多,在这一领域开展特许经营的商家数量庞大,涵盖早教教育、科目辅导、课外兴趣班、外语辅导、动手体验课程等各类细分服务领域,因此产生的特许经营法律纠纷也最多,成为此类案件最高发的领域。

据了解,此类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特许人通常为某教育品牌的权利人或独家授权的管理公司,是某教育品牌或商标的持有人,且拥有成套的教材、教学理念、教育培训体系等经营资源,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通常会签订诸如《教育机构加盟协议》《教育特许经营合作合同》等协议类型,建立教育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特许人通过这些协议取得在某一指定区域内的许可使用权,获得特许人进行咨询、督导、培训等经营支持的权利,并一次性向特许人支付保证金或加盟费,并根据约定按期(按月或按年度)向特许方支付一定的加盟管理费。

在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特许经营纠纷通常发生在特许人是否具有相应教育资质与授权资格、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特许经营信息、特许人是否尽到前期指导与督导义务、被特许人是否能够达到预期招生规模等方面。

在网站服务领域,鉴于海淀区拥有网络服务产业集群的技术及地域优势,各类网络服务品牌企业在海淀区发展迅猛,加盟特许经营是其迅速推广品牌、扩张市场的重要手段,因此该领域产生的特许经营纠纷相对较多。该类纠纷通常表现为,双方签订网站服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作为某一区域的独家总代理商,开通某网络平台的分站,并向被特许人提供分站运营管理模式及相关产品开发制作的全程技术支持与帮助。在司法实践中,该领域的特许经营纠纷通常发生在特许人是否向被特许人提供了充分的技术运营支持、网络平台数据是否真实有效、被特许人是否对相关数据进行隐瞒或弄虚作假等方面。

如何避免诉讼误区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行为的特许人必须是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当特许人是个人而非企业时,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发生纠纷,则认定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属于我国《合同法》中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

法院提示,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审核合同的特许人一方是否为企业,不能盲目地与个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在实践中,常有被特许人以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即“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规定”的规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但因该项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故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如果特许人以欺诈的手段对“两店一年”进行虚假表示或者故意隐瞒情况导致被特许人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被特许人的真实意思,则可要求撤销合同。

经营资源是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最核心的竞争优势,被特许人最关注的也是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是否能给自身带来经济收益。但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经营能力上存在巨大的差距,被特许人往往是不具有经验的个人或者由个人成立的法人主体。通过多个案例可以看出,很多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并不了解相关的经营资源及经验,其对合同履行的方式、合同履行能够实现的合同目的并不了解,绝大部分都只能依赖特许人对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及经验的介绍。在此过程中,部分特许人因虚假宣传而引发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特许人存在夸大或提供虚假经营资源的情况,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虚假宣传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我国《合同法》上的欺诈,其程度及方式不同,需要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在某餐饮类加盟合同中,特许人在项目的推广中介绍同款产品在市场的受欢迎程度,并通过北京地区的市场情况向被特许人进行投资预算分析,故意夸大了未来收益的程度和可能性。后被特许人以相同的价格在某三线城市的大学城售卖同一款产品,因未综合考虑消费能力和人流量问题,导致经营亏损。上述情况中,特许人虽存在一定的夸大故意,但是关于项目的收益问题除了需要听取特许人对项目的介绍和推广外,还需结合自身的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等情况进行实地勘察和综合分析。如果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导致被特许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通常可以认定为足以导致合同撤销的欺诈。例如,将国产品牌宣称为外国知名品牌,将非注册商标宣传为注册商标,将质量不合格产品宣传为合格产品等情况,均可以认定为欺诈。

此次调研发现,特许经营合同的发展呈现出一些新动向,即经营模式由简单到复杂,经营资源从单一授权到组合授权,种类不断增多,领域不断扩大,经营创新层出不穷,特许经营合同也相应地向复合合同、无名合同的方向发展,内容更加具体和全面。同时,特许经营合同中托管条款、管辖约定条款、竞业禁止条款等条款的出现和特许经营双方具体履行情况的多样性及复杂性,使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审判难度不断增加。法院将以此次发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为契机,进一步促进知识产权品牌有序推广,经营资源高效利用,各方利益平等保护,维护诚实信用的特许经营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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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特许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提示与建议

(一)特许人信息披露虚假,被特许人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就其核心经营资源方面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方式及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

(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概不退还加盟费”,被特许人可主张条款无效

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免除了特许人的责任,加重了被特许人的责任,排除了被特许人合法权益,有悖公平原则,应被认定无效。在“概不退还加盟费”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依法主张返还加盟费,但加盟费的具体返还请求,仍应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以及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非简单化全额返还。

(三)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内,可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是法律根据当前特许经营行业中被特许人相对弱势的客观情况进行的保护性规定,以此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其认真斟酌的时间机会,以及对特许人进一步了解后可以“反悔”的权利。关于“冷静期”的具体期限,需要裁判机关依据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在不违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依法确定。

(四)被特许人已经实际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不能再依据冷静期规定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只要被特许人实际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处于可以随时利用并能独立正常经营的状态,即不能再依据冷静期条款主张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这样也有利于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和合法权益。如果被特许人已经正式开店并实际利用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活动,而后仅仅是因为盈利状况不佳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资源,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五)特许人若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被特许人可主张合同无效

法律对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人主体身份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对外许可使用的只能是企业,排除了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特许经营资源许可授权主体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被许可人可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并在此基础上要求返还加盟费等。

(六)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的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该条款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必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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