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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家暴妇女儿童案件保护预案

其他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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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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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关系中发生的一切暴力行为。素材范文网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涉及家暴妇女儿童案件保护预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涉及家暴妇女儿童案件保护预案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依法保护家庭成员中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现制定__街道预防和制止家暴力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妇女维权联系会议和家庭暴力案件预警、转介、处理、督办、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探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创新,设计合理有效的预防、干预和求助机制。加大家庭纠纷调处服务工作,建立专门队伍,吸纳专业社工和志愿者等,以化解家庭的矛盾,达到家庭暴力现象得到有效遏制,健康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得到巩固的目的。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全街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成立__街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工作职责如下:

  (一)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由街道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妇联、团委、信访办、民政室等7个成员单位组成。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办公室设街道妇联,由__任办公室主任,__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综治办: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全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工作范畴,统筹、协调全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机制建设,促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重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指导、督查涉及家庭暴力的重大案件。

  派出所:配合上级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侦查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安排专人或接受过专门培训的人员侦查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指导和监督街道反家庭暴力站的工作。

  司法所:指导和支持各社区(村)及成员单位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及培训,组织调处涉及家庭暴力的纠纷,指导和督促相关组织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给予法律援助和司法鉴定。

  妇联: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宣传教育及培训,并配合公安、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家庭暴力的重大案件,指导基层妇联组织开展咨询服务,建立健全辖区内妇女维权预警机制,积极参与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提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

  团委:指导街道共青团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依法维护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信访办:发挥信访窗口作用,对反映涉及家庭暴力的信访问题,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处理,依法维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权益。

  民政室:建立家庭暴力庇护场所,在庇护期间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助。

  各社区(村):加强普法维权宣传,积极开展“零家庭暴力社区(村)”和“平安家庭”创建,及时化解各类家庭矛盾。

  三、工作任务

  (一)建立健全维权联系会议制度

  各成员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要求,切实开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工作,使妇女儿童的各项权益真正落到实处;每年召开两次全体成员会议,年初对全年工作进行安排,年底进行总结;维权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对一到二个带有普遍性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问题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协调成员单位认真解决;成员单位应及时反馈有关工作情况和信息,形成信息反馈网络。

  (二)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预警机制

  在街道、社区(村)建立妇女儿童维权服务站与家庭暴力举报站,司法所设立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站,派出所设立家庭暴力110报警中心。社区(村)妇女儿童维权服务站与家庭暴力举报站是预防、制止和消除家庭暴力的第一道防线,维权工作要由社区(村)妇联主席和综治专干共同承担,与社区一起做好家庭纠纷的调解工作,对辖区内有家庭暴力倾向的重点户登记造册,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将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中。街道妇女儿童维权服务中心与家庭暴力举报中心及时受理遭受家庭暴力妇女儿童的投诉或求助,并建立家庭暴力案件回访制度,对已经调解、处理的家庭暴力案件开展回访工作,预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发生。派出所设立的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应对家庭暴力案件优先接待,优先救助,优先处理,确保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案件及时介入,及时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产生震慑作用,有效地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派出所的家庭暴力报警中心、司法所及人民调解组织和街道妇联组织对受理的投诉、调解和咨询进行登记、记录和统计,建立涉家庭暴力案件的信息台帐。

  派出所、司法所及人民调解组织和街道妇联组织对可能升级的案件,要及时上报。

  (三)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转介机制

  领导小组指导、督查派出所、司法所及人民调解组织和街道妇联组织对投诉、调解和咨询依职责受理,如有超出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对相应的职能部门开出转介函。接到转介函并受理的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反馈给转来机构;对不能受理的,应回退转介函并说明理由。

  转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需要调解的;

  2、需要家庭暴力伤情鉴定的;

  3、需要家庭暴力庇护救助的;

  4、需要提起民事诉讼的;

  5、需要提起刑事自诉的;

  6、需要申请人身保护令的;

  7、需要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的;

  8、需要控告、申诉或检举的。

  (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

  依据法律法规,总结经验,遵循“事前预防、事中制止、事后服务”的工作要求,开展分系统、分层级、分部门的制度创新,不断完善健全各系统、各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上的处理机制,从制度机制上解决目前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派出所、司法所及人民调解组织对接处的案件实行跟踪管理。

  (五)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督办机制

  领导小组以及成员单位对下列涉家庭暴力案件实行对口督办:

  1、领导指示、批示的案件;

  2、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

  3、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重大案件;

  4、其他需要督办的案件。

  (六)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责任追究机制

  领导小组以及成员单位对涉家庭暴力案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在职责分工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性质、风险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追究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涉及家暴妇女儿童案件保护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法律。

  由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

  涉及家暴妇女儿童案件保护预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xx区妇女发展规划(20xx-202x年)》和《博望区儿童发展规划(20xx-202x年)》,现按照《关于印发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成员单位职责和区妇女儿童发展规划目标任务分解的通知》(博妇儿工委〔20xx〕1号文件)的要求,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规划确定的目标

  (一)依法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财产权。

  (二)落实儿童优先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三)预防和制止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

  (四)预防和打击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确保农村妇女平等获得和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保障妇女、儿童获得必要的司法救助。

  (七)建立并完善适合未成年人的司法机制。

  二、实施举措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

  1、高度重视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成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将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纳入法院整体工作计划,与审判执行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2、适时制定出台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相关工作意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涉妇涉儿案件流程管理、司法救助等制度。

  3、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发挥专业优势,统一司法尺度,对特定的弱势诉讼群体予以特别保护,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更好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4、加强审判和执行力量,精心挑选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善于做思想工作的法官,从事涉妇涉儿维权案件的审判和执行。

  (二)依法审理案件,强化权益保护

  1、依法审理婚姻家庭等案件,维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在离婚等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保护弱势方合法权益,如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尽量满足女方和孩子的生活需要;对房屋的分配,灵活采用帮助居住权和帮助所有权。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上,注重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一是对因重婚、家庭暴力提出离婚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判决离婚。二是强化法官释明权,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告知无过错方提起刑事自诉或请求公安机关处罚,告知无过错方可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把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有机结合起来,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综合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降低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门槛。四是对无过错方提出的过错赔偿、经济帮助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五是对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及时采取保障措施。

  2、依法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注重维护农村妇女儿童权益。对离婚、丧偶、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肯定和保护,避免出现“两头空”的现象。一要坚持严格执法。严格执行承包人放弃承包经营权需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的法律规定,不轻易判决农民承包经营权丧失。二要注重平衡各方利益,既让承包者享有实质的权益,又让现有耕种人获得适当的补偿。对于乡规民约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侵害妇女儿童土地权益的,不强行用裁判来矫正,而是注重依靠基层组织力量加以解决。三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对离婚要求分割财产的,可参考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将男女双方享有的土地经营权折算成货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3、加大预防和打击侵害儿童人身权利违法犯罪行为工作力度。一要灵活掌握刑事政策,从严惩处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对以儿童为侵害对象的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可适度区别于同类的成人被侵害案件,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加大刑事被告人对被侵害儿童的经济赔偿调解力度,既从经济上制裁被告人,又保障被侵害儿童及时获得物质赔偿。二要引入对被侵害儿童的心理疏导,帮助其走出被侵害的心理阴影,感受社会关爱与温暖。三要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人身安全的保护力度。

  (三)扎实开展人身保护令工作,遏制家庭暴力

  1、作为市中级法院确定的全市法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实施试点法院,开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工作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参照最高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制定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开展试点工作。

  2、开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工作要按照省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工作试点法院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扩大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法院的通知》以及《马鞍山市关于人身安全保护试点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抓好相关工作的落实,加强请示汇报,强化制度建设,积极争取支持,协调公安、妇联、民政等部门制定我区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人身保护令”的具体办法,确保“人身保护令”落到实处,为充分发挥能动司法作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维护家庭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3、开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工作要加强立案诉讼指导工作,印刷、发放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诉讼指南等材料;注重法制宣传,扎实开展工作,为“人身保护令”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妇儿法律意识

  1、积极探索,能动司法。一要完善社会调查员选任工作机制,按照“社会调查主体社会化、社会调查内容公开化、社会调查程序规范化”的要求,强化其参与涉妇儿审理过程的功效,进一步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客观依据,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二要进一步推行心理咨询师制度。邀请心理咨询师参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从而作出对妇儿当事人更加客观公正的判决。三要在刑罚适用方式上寻求更有价值的尝试,强化家庭、学校、社区功能,改良改造成果,推进社区矫正及案件回访帮教工作的有效落实。

  2、延伸司法功能,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和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有新作为。一要与教育主管部门积极沟通,把法制讲堂、模拟法庭制度化、定期化,从而更加有效地提高学生学法的热情和效果。二要积极与社区矫正组织沟通协调,推行判后“入矫”教育,教育引导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人犯自觉接受教育改造。三要深入学校、社区开展普法宣传,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加强司法救助,方便妇儿诉讼

  1、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一要严格执行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妇女儿童,依法缓、减、免交诉讼费,使交不起诉讼费的弱势群体打得起官司;对应诉能力差且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妇女儿童当事人,可主动联系法律援助中心提供帮助;对涉及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可与当事人所在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及妇联进行联系,及时帮助她们解决困难。二要完善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机制。积极与司法部门沟通、协调,挑选和固定一批精通未成年人案件业务的法律援助律师,提高法律援助力度和水平;结合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将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力争求得实效。

  2、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保障妇女儿童行使诉讼权利。开辟“绿色通道”,对涉及妇儿维权的案件,一律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深入社区、街道、当事人家中巡回办案、就地审理。既及时解决纠纷,又扩大办案效果,做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对老、弱、病、残及外出打工的妇女,实行“预约立案”,开通“假日法庭”,提供诉讼便利。加强诉讼指导,对法律知识欠缺的妇女儿童适时进行法律释明。

  此外,要加强调研,整合社会资源。要与教育、医疗、心理、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通过调查研究、联席会议等形式对未成年人犯罪、妇女儿童权益保障作深层的、多角度的比对研究。着力研判审判中积累的反面实例、挖掘其中的共性社会因素,查找现行社会管理、社会分配、教育、社会保障等领域中的薄弱环节,为全社会共同做好妇儿权利保护探求更加科学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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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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